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信息公开网站管家  2014-04-09   浏览【1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

    第二章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上海震旦职业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学生处,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主管学生工作的院长担任主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学生处负责人之一担任并主持工作。其他常务委员由教务处、人保处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2人担任。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人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

第六条:临时委员由三名学生代表组成。三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

第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 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 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 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 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申诉的处理

第八条: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九条: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想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学生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十一: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 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 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 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 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 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作出决定的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答复。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回忆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四条: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副主任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申诉人所在院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院系代表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申诉人应当出息复议会议。申诉人合作处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做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委员会委员并出席复议会议,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学生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有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学生会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有学生处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第十八条:复议会议主持人有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 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对于申诉处理的委员有无请求回避的要求;

三、 申诉人申诉

四、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代表对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六、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会议

七、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议会议中止,由该临时委员原推机构重新推举。

第十九条: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申诉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 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 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 有证据证明作出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原处理决定被撤消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校长办公室会议审批后产生效力,由秘书处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有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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